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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车左村贾大组;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艾阳阳,广东国辉(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号锦州烧烤店门口吃烧烤时见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熊某等人不顺眼,李某某先行向孙某某扔啤酒瓶进行挑衅,随后郑某某将孙某某拉倒在地,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一起用酒瓶、塑料椅等工具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及拳打脚踢致伤,被害人熊某在保护孙某某时亦遭对方殴打受伤。被害人朱某某见状欲起身用酒瓶还击时被张某某夺下酒瓶,并遭李某某、吴某、郑某某等人用酒瓶、塑料椅等工具殴打及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熊某外伤致左前臂、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挫伤面积大于15.0cm2),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外伤致头皮、颈部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左手背挫裂创,致右前臂尺侧腕伸肌、腕屈肌部分断裂,前臂外伸皮神经、皮下静脉断裂,左示中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及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熊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三名被害人对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熊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光盘、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及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吴某、郑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可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作出赔偿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