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至9月1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套用闽C427**号车牌的轻型封闭货车多次潜至大田县石牌镇、均溪镇等地,采用由李某乙负责寻找车辆并推至轻型封闭货车附近,而后二人将车辆抬至轻型封闭货车上由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方法,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等财物,并将部分所盗车辆出卖予以获利。具体如下:1、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乙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潜至大田县石牌镇转盘附近,盗得吴某某所有的06250号绿佳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4元。2、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乙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潜至大田县石牌镇富兴超市附近,盗得谢得亮所有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828元。3、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乙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潜至大田县南湖针织厂西侧路边,盗得柳某某所有的02559号立马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4元。4、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乙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潜至大田县河滨东路“草木人”店铺门口,盗得林某某所有的10771号雅迪牌助力车1辆及放于车尾箱的眼镜1副。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960元,被盗眼镜价值855元,合计人民币3815元。5、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乙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潜至大田县福田大道红绿灯附近,盗得郭某某所有的01569号雅迪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6、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乙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龙町坂某幢附近,盗得杨某某所有的闽GC90**号五菱牌小货车车轮1副,后安装于李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上。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胎及轮毂价值合计人民币686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协和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涉案套用闽C427**号轻型封闭货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出雅马哈摩托车1辆、人民币14000元,其中雅马哈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柳某某、林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及车辆,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未退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