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骆汉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汉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汉清,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惠安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天清、陈少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汉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汉清及其辩护人王天清、陈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骆汉清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里区海天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鹭辉大厦路口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郑某(推行婴儿车中载有陈某1)、林某发生正面碰撞,致被害人郑某、林某、陈某1受伤。被害人郑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交通事故致左眼眶钝挫伤、左眉弓裂伤、左腓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钝挫伤,左眉弓裂伤创口长度1.5cm,系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经过路群众报警,被告人骆汉清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将各被害人送上救护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骆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骆汉清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骆汉清已经赔偿被害人郑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林某、陈某1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文证审查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因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裁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汉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汉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汉清能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骆汉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