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1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史某见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袁刘小区西排11号刘某家大门未锁,遂进入院内,将放置于院内的狗笼钢筋剪断,盗取黄色八哥犬一只。经物价鉴定:该八哥犬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史某将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下关中学南XX家饲养的一只黑色雪纳瑞宠物犬盗走。三、2015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小邬家东,将金某饲养的一只黑色泰迪宠物狗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泰迪狗价值人民币350元。四、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史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宿州市埇桥区小灶王西面一巷内,将马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宠物狗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泰迪狗价值人民币390元。五、2015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化肥厂206省道西侧,将陈玲饲养的一只灰色泰迪宠物狗盗走。六、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联络街东边路口,将李某甲放在狗笼里的一只白色法牛宠物狗盗走。经物价鉴定:该只法牛犬价值人民币5000元。七、2015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史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村王后组肖某家门前,将肖某饲养的一只八哥宠物狗盗走。经物价鉴定:该八哥犬价值人民币2200元。八、2015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王后组李某乙家门前,欲窃取李某乙饲养的一只泰迪犬时被李某乙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史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五起犯罪不是事实,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二、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史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袁刘小区,见该小区西排11号刘某家中大门未锁,遂进入院内把放置在院内铁笼的钢筋棍剪断,将笼里的黄色八哥犬盗走,后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在埇桥区宿怀路袁刘小区刘某的院内指认盗窃现场。(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8日晚上七八点钟,他把饲养的黄色八哥犬关在院子里的铁笼子里,院子的大门没有锁,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发现铁笼的钢筋棍被剪断,八哥犬被盗。(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中旬,他在宿州市公路局后面的村子一户人家的院子里盗窃一只黄色的八哥犬,八哥犬是放在院子里的铁笼里面的,他用钳子把狗笼钢筋棍弄断。后到河南开封狗市卖了200元。他每次都是骑着摩托车到处遛,看见哪里有宠物狗就伺机偷走。二、2015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史某到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小邬家村东,将金某饲养的黑色泰迪犬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泰迪犬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技术拍照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在宿州市义乌商贸城南500米小邬家村东十字路口指认,在此处盗窃一只黑色的泰迪犬。(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为认证中心(201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泰迪犬价值人民币350元。(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他家的黑色的泰迪狗在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小坞家村东被盗。(四)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底,他小邬家村东,偷了一只黑色的泰迪狗,后到河南开封以350元的价格出卖。三、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工人路金城街附近的巷子里,将马某饲养的棕色泰迪犬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泰迪犬价值人民币3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技术拍照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工人路金城街小灶王西侧向北的巷子指认,在此处盗窃一只泰迪犬。(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泰迪犬价值人民币390元。(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晨7点左右,她家的棕色的泰迪犬在小灶王西侧的巷子被盗。(四)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称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他在宿州市小灶王西边向北的巷子里面,偷了一只棕色的泰迪狗,后以390元卖与他人。四、2015年7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埇桥区东关联络街东侧路口,将李某甲放置在狗笼里的白色法国斗牛犬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斗牛犬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将被盗的斗牛犬返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联络街东头路口。(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害人李某甲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史某为盗窃其宠物犬的嫌疑人。(三)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在宿州火车站对面的联络街指认盗窃现场。(四)收条,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从宿州市公安局朱仙庄派出所领回被盗的法国斗牛犬。(五)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法国斗牛犬价值人民币5000元。(六)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3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她放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联络街东头笼子里的法国斗牛犬被盗。(七)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称2015年7月中旬,他在宿州市火车站南200米的联络街一店铺门口盗窃了一只法国斗牛犬。五、2015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埇桥区朱仙庄镇大王村王后组肖某家门前,将肖某饲养的八哥犬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的八哥犬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八哥犬价值人民币2200元。(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害人肖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史某为盗窃其宠物犬的嫌疑人。(三)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大王庄王后组商业街西200米处指认,2015年7月下旬在此处盗窃一只八哥犬。(四)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4日早晨6点左右,她家的一只八哥犬在埇桥区朱仙庄镇大王村王后组110号家门口被盗。(五)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称2015年7月,他在朱仙庄镇路边,偷了一只黄色八哥犬,后以2200元的价格出卖。六、2015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骑摩托车至埇桥区朱仙庄镇大王村王后组李某乙家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饲养的泰迪犬时,被当场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报警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朱仙庄派出所出警人员将被告人史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5年8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史某处扣押火腿肠、狗绳、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大王村王某甲家门口。(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4日5时许,她在自家门前路边看见史某正在伸手抓她家的泰迪犬,她大声呵斥时,史某直奔到停在她邻居王某甲门口的摩托车前,王某甲出来询问时,史某谎称摩托车坏了想逃跑被王某甲和王某乙抓住。(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早晨5时30分左右,他在埇桥区朱仙庄镇大王村王后组自家门前看见史某蹲在邻居李某乙家门口抓李某乙家的泰迪犬被李某乙发现后,史某谎称摩托车坏了并想逃跑,他和王某乙抓住史某并将史某扭送给朱仙庄派出所的出警人员。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早上6点左右,邻居王某甲抓住一个偷狗的年轻人(史某),他帮助王某甲将史某抓住。(五)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称2015年8月4日早晨5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在朱仙庄镇商业街西大约二百米处,看到一条红色的泰迪犬在路边,他把车停下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后被抓获。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8月4日5时40分,王某甲报案称抓获一名盗窃宠物犬的嫌疑人,本案遂案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朱仙庄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史某传唤至朱仙庄派出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史某盗窃的宠物犬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的宠物犬为黄色的八哥犬,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的宠物犬为黑白花色,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定的该起被盗宠物犬的价格无依据,故该起盗窃的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销赃价格200元认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五起被告人史某盗窃宠物犬的事实,经查,此二起指控被害人陈述的被盗宠物狗的品种及被盗的地点与被告人史某供述其盗窃宠物犬的品种及盗窃地点不相一致,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对此二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宠物犬,价值人民币81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刘志淮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金正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马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肖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全部退赔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