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户御胜与被告赵胜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御胜,赵胜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户御胜,男,2012年1月28日生。监护人孙银乾,女,1983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胜三,男,1962年5月26日生。原告户御胜与被告赵胜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御胜的监护人孙银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赵胜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御胜诉称:2015年7月19日20时20分,孙银乾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方城县裕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裕州路东049号灯杆处时,因豫R16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赵胜三鸣嗽叭,导致乘坐人户御胜受惊从孙银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坠落,被赵胜三驾驶的豫R16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挤轧致伤,造成户御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49241.38元。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9241.38元(待伤残鉴定后变更)。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户御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2、身份证。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6、诊断证明。7、入院证。8、住院证。9、病历。10、门诊收费票据。11、住院收费票据。12、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3、司法鉴定意见书。14、交通费发票。被告赵胜三辩称,原告诉称不对,原告监护人孙银乾骑车属于逆行,本身有过错,且我没有轧到原告,故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也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赵胜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20分许,孙银乾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方城县裕州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裕州路东049号灯杆处时,乘坐人户御胜从孙银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坠落,被自南向北赵胜三驾驶的豫R16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挤轧致伤,造成户御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银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户御胜受伤后在南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9547.18元,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共计住院15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9241.3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70715.38元。另查明:(一)被告赵胜三驾驶的豫R16F**号隆鑫牌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赵胜三,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2015年11月11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户御胜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捌仟元整;3、护理期共计约为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19日20时20分许,孙银乾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方城县裕州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乘坐人户御胜从孙银乾驾驶的豫R16F**号镇三轮载货摩托车挤轧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胜三负次要责任,孙银乾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胜三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胜三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御胜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9547.18元。2、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4、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58979.38元。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647.18元,由被告赵胜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19647.18元,应由被告赵胜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858.87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332.2元,应由被告赵胜三负担,故被告赵胜三应承担赔偿责任为47191元(29332.2元+7858.87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户御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191元。二、驳回原告户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68元,由原告户御胜承担1000元,由被告赵胜三承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