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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贤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初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悬挂临时牌照为浙C×××××轿车行驶至永嘉县乌牛街道横岚岙村高速桥下的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临时牌照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查获过程的光盘,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