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43年5月28日生,汉族,铁岭市油脂厂退休工人,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哲,女,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铁岭市橡胶厂退休工人,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银州区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铁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哲与被上诉人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一审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打工,主要从事锅炉管理维修工作,月薪800元,由于工作认真,而且活都能干,所以答应以后给我一套住房。2008年又让我兼金立家园物业小区经理,并再次承诺给我一处住房,所以工资不给调了。2009年8月7日原告在给金立家园做铁大门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铁岭市银州区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7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4天。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临近取暖期锅炉不能正常运转,仍然由被告派人扶着原告为其锅炉点火及维修工作。被告反复承诺要养活原告一辈子,每月800元是养老金。出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吃、住、工作,导致原告左膝盖不能弯曲,不能下蹲,2012年9月19日去市医院影像检查为左侧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内外髁增生,髌骨韧带钙化,关节间隙变窄。左股骨颈变短,大小转子间见密度增高影。被告得知我的病情严重,于2012年10月份将原告从公司撵出。工资只给原告开到2012年年末。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直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才答应给原告赔偿5万元。但后来又以钱不能马上给付,欠条不给打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587.14元(其中:1、医疗费3945.94元;2、交通费1162.50元;3、伤残鉴定费880元;4、复印费174.50元;5、2012年住院期间工资差11710.50元;6、误工费3302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7、伤残赔偿金八级23223×15年×30%=104503.5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在2010年解决完毕,2009年受伤后住院费及护理费等已经结算完毕。2010年8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没有就该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并没有髋关节部位的损伤,铁岭市银州区医院对原告处出五张CR报告单,诊断意见为邻近骨结构、髋关节未见异常改变,被告对铁岭固仑所鉴定有异议,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伤残与2009年损伤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认为与2009年有关系,原告应该进行举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2009年损伤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出具的药费都是2013年产生的与治疗2009年的损害没有关系,交通费也是2013年产生的与2009年没有关系。原告残疾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XXX开始受雇于被告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800元。2009年8月7日原告在给金立家园做铁大门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铁岭市银州区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79天,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派人予以护理,护理费、医疗费、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经原告XXX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铁固(Q交残)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T16180-2006评残标准(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形成,评定为8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原告曾同意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后来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按此标准鉴定。重审时,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按此标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被告亦已支付。故原告只能主张如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时与伤残有关之赔偿项目。因原告受雇于被告时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原、被告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未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审理。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依据的GB/T16180-2006评残标准系对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因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故不应适用此标准。原告的伤残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本院依被告申请决定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最终确认不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故本院不能重新进行新的鉴定,而原鉴定本院已不能采信,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补充司法鉴定,由于超过申请期限,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X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后续治疗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与其无关,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要求重新以交通事故给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和各项经济赔偿费用。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上诉人服从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而住院治疗,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派人护理,支付了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只能主张如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时与伤残有关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时经上诉人申请,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愫》标准作出了伤残鉴定结论为8级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比照适用该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主张给付医药费3945.94元,其中因检查与上诉人受伤处相关的医药费共计3585.9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给付3万元标准过高,应酌情给付5000元。上诉人要求给付交通费1162.5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证明是到医院就医发生,应酌情给付200元。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585.94元;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10年*30%=69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334.94元。对于上诉人要求给付复印费、2012年住院期间工资差、2013年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2015)铁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34.94元;三、驳回上诉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6368元,被上诉人铁岭金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春红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