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5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父亲位于龙南镇龙洲廉租房11栋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1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父亲位于龙南镇龙洲廉租房11栋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父亲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廉租房11栋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1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父亲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廉租房11栋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20日,龙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决定对吸食冰毒的刘俊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刘俊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龙南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12月3日对刘俊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刘俊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决定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俊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