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本华与蒋定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华,蒋定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79号原告肖本华,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定华,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南段南阳内转盘,组织机构代码74285759-9。法定代表人邬吉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达勇,该局职工。原告肖本华诉被告蒋定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山,被告蒋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华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许,我到垫江县国土局档案室拿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资料,工作人员��你自己不能拿,只有609室的蒋科长(被告)才能来拿,于是工作人员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来到档案室把我的土地使用证资料拿出来了,我就跟随被告到了609室办公室,找被告蒋定华要我的土地使用证,蒋定华不给,当时他正和一个男的在谈话,我就把放在他办公桌上的一份资料拿起走了后,我走到楼下时,别人给我说这个资料不是我的,于是我拿起资料回到蒋定华的办公室把资料还给他,并让蒋定华把我的资料给我,蒋定华就骂我,并在一气之下站起来用手抓着我的右上臂,把我推倒在地,由于疼痛难忍,我就打了110报警,警察同志来后才扶我起来,见我身上有伤就联系了县医院120救护车,经诊断为头部、左上臂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家庭困难无钱缴纳医疗费用,我在县医院住院20天,现伤情还未完全康复,头部还留下后遗症。在2015年9月6日经桂阳派出所主持调解,因被告未签字,故调解未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4576.4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赔付1677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定华辩称,我在档案室领取档案及在办公室保护档案不被他人拿走,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因履行职务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7月13日原告到我局拿资料的过程中,与蒋定华发生纠纷,但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我方是在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在履行职责中,对每一份档案都有保密的权利义务,被一保护档案的行为是正确的;我不清楚蒋定华是否伤害了原告,但我认为蒋定华打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肖本华到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609办公室办事,因不明情况在办公室抓走资料,后发现所抓的资料不是她本人的,于是就返回609办公室,和办公室的被告蒋定华发生纠纷,肖本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359.44元。后经垫江县公安局调解无果,原告遂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蒋定华系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原告肖本华与被告蒋定华发生纠纷时,被告蒋定华系在履行职务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本华与被告蒋定华发生纠纷,后原告肖本华摔倒受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应当承担各自承担本案一半的民事责任。因本次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蒋定华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该责任应由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被告方辩称其未致伤原告,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摔倒受伤住院,且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9.44元,原告方还主张零药费217元,但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伤情,故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3、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800元,属合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以上损失合计8359.44元,由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赔偿给原告417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本华4179.72元。二、驳回原告肖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本华负担100元,由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