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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利辛支行与王灵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利辛支行,王灵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利辛支行。住所地利辛县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1144-9。负责人:郑玉莹,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凯,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芝,女,193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付普,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利辛支行)与被告王灵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王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利辛支行诉称:武锐在任建行利辛支行房贷部主任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从1994年10月到1996年9月采取私自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不入账等手段,共挪用银行资金288万元,其中私自放贷215万元,吸收存款不入账73万元,后挽回资金损失266.95万元,其中现金167.48万元,物资折款99.47万元,还有21.05万元待收回。武锐于1997年5月27日,被利辛县检察院正式逮捕,后因病取保候审。鉴于武锐的情况,原告向建行阜阳分行提交报告,拟对武锐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建行阜阳分行在1998年3月25日(此时,武锐因病被取保候审),下发《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阜建银发[1998]第136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捕并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的;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并不适宜继续留在金融系统工作的;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武锐于1998年11月20日病逝,生前对开除处分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08年7月,被告才提出异议。2010年5月26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对武锐案件作出重新复查后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利检不诉字[1999]26号决定书认定的:1996年8月,被不起诉人武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蓄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吸收孙秀兰存款20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案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认定武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不起诉人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利检不诉字[1999]26号决定书对武锐作出的不诉决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建行阜阳分行作出《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是基于武锐被逮捕并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包括从1994年10月到1996年9月采取私自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不入账等手段,共挪用银行资金288万元,其中私自放贷215万元,吸收存款不入账73万元。利检控复字(2010)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只是认定利检不诉字[1999]26号决定书认定的“1996年8月,被不起诉人武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蓄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吸收孙秀兰存款20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但并未否定武锐“私自放贷215万元”及吸收存款不入账53万元(73万元扣除不能认定的孙秀兰存款20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至今也未撤销逮捕的决定。因此《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二)《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是1998年3月25日作出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是60日,武锐于1998年11月20日去世,此前并未对开除决定提出异议。王灵芝于2008年7月提出异议,超过仲裁时效。故《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开除武锐的决定及补发工资20000元、遗属补助72481.5元、医药费15204.6元、丧葬费5493.6元、交通费26000元,共计139179.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是完全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确认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有效;依法判决不补发工资20000元、遗属补助72481.5元、医药费15204.6元、丧葬费5493.6元、交通费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灵芝辩称:一、“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一)程序违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利辛县建行在开除武锐之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向阜阳市分行提交开除申请(请示),由阜阳市分行党组进行审批,然后以‘批复’的形式下发到利辛县建行,最后由利辛县建行对外作出开除决定,送达武锐本人,同时报劳动部门备案。1、在仲裁阶段,利辛县建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开除武锐一事,向阜阳市分行‘提出(过)意见’且阜阳市分行下发的文书形式应是‘批复’,而不是‘决定’,从侧面说明了利辛县建行没有按照程序向阜阳市分行‘提出(过开除武锐的)意见’。该份开除决定,是阜阳市分行直接作出的,文书的主送人是‘利辛县建行’,而不是武锐,因此,该份文件是银行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文件,对外不直接对个人发生法律效力。2、利辛县建行并未作出书面的开除决定,送达武锐本人。3、开除武锐时,利辛县建行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也没有报利辛县劳动部门备案。(二)实体错误。1、开除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捕并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但2010年利辛县人民检察院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武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复查结论直接动摇了开除决定的存在基础。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并未否定武锐‘私自放贷215万’及吸收存款不入账53万的事实,检查机关至今也未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对安徽省高院的批复)【2002】赔他字第8号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因此,原告所讲没有法律依据。2、1998年7月10日武锐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宣判,宣判后,武锐不服,上诉至中院,1998年10月15日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该结论与12年后利辛县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相吻合,足以印证武锐不存在被拘捕的事实和违犯行规行纪的行为。3、该案发案时,利辛县检察院先入为主,主观定罪,先抓捕武锐,后收集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在《安徽日报》上以“利辛县检察院侦结两起金融大案”大造舆论,公布武锐挪用公款288万;立案时降到215万;起诉时降到73万;阜阳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时又降到20万,就是这20万,检察院也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因此武锐挪用公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时效应分两个阶段来考量:(一)1998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6日;1、开除程序违法(前面已经说过),利辛县建行没有作出开除武锐的书面决定送达给武锐本人,至于阜阳市分行向利辛县建行作出的开除决定系银行系统的内部文件,对外不直接对武锐个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60天的仲裁时效期间没有起算点。实际上在武锐死亡后,武锐家人多次找到建行领导反映武锐死亡后的相关赔偿事宜,建行领导则以武锐已被开除为由予以搪塞,后不得已安排办公室主任丁思汉处理,在武锐家人多次索要开除书面凭据的情况下,丁思汉则拿出会议纪要继续拖延,直到最后,不得已才将开除决定的复印件交给王灵芝,截止到诉讼之日,王灵芝都未收到开除决定的原件。2、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证明王灵芝在武锐问题上,曾多次找建行系统的领导和相关部门,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如2008年7月21日向中共利辛县委县政府信访武锐一案,信访局签发给利辛县建行、检察院处理;2007年6月10号向利辛县建行递交了“申请关于建行97年上半年停发武锐工资的报告”;2008年9月24日利辛县建行行长李波与本案被告王灵芝就武锐案达成协议书;(二)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19日仲裁委立案受理;1、2010年5月26日,利辛县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武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新事实的出现,足以否定开除决定存在的基础,本案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开除决定,应当从2010年5月26日起一年内计算本案的时效期间。从利辛县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之日起,王灵芝先后于2010年7月10号向利辛县建行递交“关于申请撤销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报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省建行递交了“关于要求撤销武锐行政处分的申请”;2014年11月10日建行亳州市分行作出“关于信访人王灵芝‘关于撤销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申请’的回复”。在此期间建行多次以订协议的方式故意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督促当事人积极维权。而本案中王灵芝从利辛县建行到阜阳市分行、亳州市建行,从县检察院、法院直到北京,从50多岁信访到79岁,经历了丧子之痛、丧夫之痛,根本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是于时效制度的根本相违背。3、本案时效具有特殊性,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实质上是对冤假错案的一种纠正,有错必究是法律最基本的良知,纠正错误不应该只在60天内、在一年内纠正,而应随时纠正。综上,认定时效未超过,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武锐(已死亡)原系建行利辛支行职工,曾任该行房贷部主任。1997年5月28日,武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6月9日,被批准逮捕;7月14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3月25日,建行阜阳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捕并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的;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并不适宜继续留在金融系统工作的;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向建行利辛支行作出《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1998年8月14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利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锐反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1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中刑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武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利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998年11月20日,武锐因病死亡。1999年3月27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利刑初字第104号刑事裁定,准许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武锐的起诉。同年12月7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利检不诉字(1999)第26号不起诉决定认为,武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吸收孙秀兰存款20万元,挪给他人使用。因武锐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武锐不起诉。武锐之父武钦明代武锐多次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0年10月25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阜检控复字(2000)第01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认定武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不起诉人已死亡,……维持……对武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2003年11月11日,武钦明以建行利辛支行向其借款20万元垫付武锐违规贷款为由,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了“2002年,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证明武锐涉嫌挪用公款案,该院一直在复查中”,同时该判决维持了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建行利辛支行偿还武钦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2008年9月24日,王灵芝(武锐之母)与建行利辛支行签订协议书“今年七月份,骆书记批转关于王灵芝同志信访案件壹份,经我行与王灵芝同志协商一致,由于目前没有新的证据,暂不追究建行索赔款项,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协商处理。”2010年5月26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利检控复字(2010)2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认为,利检不诉字(1999)第26号不起诉决定认定的:武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吸收孙秀兰存款20万元,挪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从现有的卷宗材料上看,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认为认定武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不起诉人武锐已经死亡,决定维持利检不诉字(1999)第26号不起诉决定。同年6月10日,武锐之母王灵芝、武锐之女武明卓向建行利辛支行提交《关于申请撤销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报告》,要求撤销对武锐开除公职的处分,恢复其建行正式职工身份。2014年11月10日,建行亳州分行作出《关于信访人王灵芝“关于撤销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申请”的回复》认为,“信访人王灵芝于2010年6月10日递交‘关于撤销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申请’;并多次上访。经调查了解,武锐在1994年10月到1996年9月期间,私自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建行的规章制度,因此,维持建行阜阳分行处理决定”。2015年1月19日,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王灵芝与被申请人建行利辛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一、撤销中国建设银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开除武锐的决定;二、被申请人补发武锐工资20000元,遗属补助72481.5元、医药费15204.6元、丧葬费5493.6元、交通费26000元,共计139179.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30日向王灵芝、建行利辛支行送达。建行利辛支行于同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阜阳分行《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有效。2、依法判决原告不补发工资20000元,遗属补助72481.5元、医药费15204.6元、丧葬费5493.6元、交通费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一、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二、王灵芝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利劳人仲案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补发武锐工资20000元,遗属补助72481.5元、医药费15204.6元、丧葬费5493.6元、交通费26000元,共计139179.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事实方面,《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为“武锐在任利辛县建行房贷部主任期间,……共挪用银行资金288万元……武锐于97年2月2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正式逮捕,现因病被取保候审。……武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建行利辛支行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锐挪用银行资金288万元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事实。即使是建行亳州分行作出《关于信访人王灵芝“关于撤销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申请”的回复》认定的武锐在1994年10月到1996年9月期间,私自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建行的规章制度的事实,建行利辛支行在诉讼期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建行利辛支行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及建行亳州分行作出的回复,所依据的武锐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事实。其次,关于程序方面,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上一级行(公司)党组审批……”因此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是对建行利辛支行提出意见的审批,该《意见》对审批后如何向被处分人作出决定并未进行规定。根据199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发〔1993〕244号《解释》第二条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因此建行利辛支行在建行阜阳分行作出对武锐的处分决定后,应当发给武锐处分通知书,但是建行利辛支行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发给武锐通知书,因此,建行利辛支行在对武锐开除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履行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再次,关于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方面,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捕并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在1998年3月25日建行阜阳分行作出处分决定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将对武锐采取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捕并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是要求“拘捕”与“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并存的;故建行阜阳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可见,建行阜阳分行在有关武锐是否犯挪用公款罪及是否违反行纪行规尚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即作出对武锐开除处分的决定,也违反了《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灵芝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建行阜阳分行作出处分决定下发给建行利辛支行后,建行利辛支行并未发给武锐通知书,而关于武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无论在武锐生前,还是在武锐死后,武锐本人及其父亲武钦明、母亲王灵芝、女儿武明卓一直在不间断地向检察机关申诉、向建行利辛支行及其上级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由于武锐及其家人不断地向检察机关申诉、向建行利辛支行及其上级行主张权利,该案的仲裁时效在不断地中断、重新计算,直至2014年11月10日,建行亳州分行作出《关于信访人王灵芝“关于撤销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申请”的回复》。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19日,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王灵芝与被申请人建行利辛支行劳动争议一案,王灵芝提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没有考虑或者回避了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及时效的中断、重新计算等因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第一、二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阜阳分行《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阜建银发[1998]第136号),应予撤销。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利劳人仲案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补发武锐工资20000元,遗属补助72481.5元、医药费15204.6元、丧葬费5493.6元、交通费26000元,共计139179.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建行阜阳分行对武锐的处分撤销后,建行利辛支行应当补发武锐自1996年12月停职停薪之日起至1998年11月20日武锐死亡之日的工资,按照建行利辛支行起草的与王灵芝的息诉协议中确定的武锐工资每月915.6元,915.6×24=21974.4元。武锐之女“武明卓”(1988年5月27日出生),依据安徽省劳动社会保障厅[2000]311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制定的标准,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60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或其他对供养直系亲属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其月固定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应合理承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用。但承担部分不超过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的40%,其余的有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企业承担。故建行利辛支行应当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60×12×9)×60%=10368(元)。经本院核实武锐生前的医药费为15204.6元,建行利辛支行应当支付。建行利辛支行应当按照武锐工资每月915.6元的标准支付丧葬费,915.6×6=5493.6(元)。对于交通费用,鉴于王灵芝为武锐被处分一事,多年多次前往建行阜阳分行、建行亳州分行、省分行等主张权利,利辛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26000元,并无不妥,故建行利辛支行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作出的《关于给予武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武锐工资21974.4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368元、医药费15204.6元、丧葬费5493.6元、交通费26000元,合计79040.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