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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奥与林明章、于德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奥,林明章,于德安,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永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4974号原告:李奥,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于淑艳,系普兰店市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明章,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于德安,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景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仕,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普兰店市。被告: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韮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永超,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原告李奥诉被告林明章、于德安、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贾永超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奥的委托代理人于淑艳,被告于德安、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仕、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明章、第三人贾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奥诉称:被告在建筑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文景清华园4号楼期间,于2012年10月3日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由被告林明章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计43天;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计184天,共计使用227天,每天租金400元,已给付租金20000元,其余租金70800元未付。2013年9月23日由第三人贾永超经手,被告林明章签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林明章均予以推托,至今分为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林明章给付租金708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于德安、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章未答辩。被告于德安辩称:答辩意见基本与被告恒溢公司一致。我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伪,我与原告没有合同,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文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文景公司一致,我不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恒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是被告林明章与原告发生相关的业务关系,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如果索要租赁合同当中的租金的话,诉讼时效的时间为1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则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文景清华园4号楼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文景公司,中标承包单位是被告恒溢公司,但被告恒溢公司只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而不参与具体施工结算等事宜,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于德安,本案中的被告林明章和被告恒溢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恒溢公司对被告林明章的任何行为也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三、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看,是被告林明章和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不是合同主体的被告恒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不成立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恒溢公司与其他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用,该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尤其关键的是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恒溢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溢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永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体现出租方系原告,承租方系被告林明章,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体现:承租方租用出租方升降机一台;日租金400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承租;承租方在提用升降机前,必须向出租方支付押金(伍万元整,未付,在升降机到场付)。落款处出租方签名为“李奥”,承租签名为“林明章”,该合同落款处未书写签订日期。原告表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2年10月3日;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林明章未付押金,后实付押金20000元;该合同未约定租赁的截止时间,但实际租用时间是227天,租金合计90800元,扣除林明章支付20000元,还剩下70800元未付,在向被告林明章索要租金的过程中,由林明章所在工地负责人贾永超于2013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名头为“文景清华园4#楼升降机租用日期”的单据一份,该单据体现扣除被告林明章已付的20000元,尚有70800元的租金未付,次日,由林明章在该单据上欠款人处书写了欠款数额70800元,并签名,后该款一直未付。另查,名头为“文景清华园4#楼升降机租用日期”的单据内容如下:“根据合同,由2012年10月3日起,2012年11月15日止,计43天,2013年3月16日起,2013年9月16日止,计184天,合计227天×400元=90800元,已付20000元,余708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另捌佰元正。升降机暂存放在租用方,经手人贾永超(日期)22/9。(经手人签名字迹不清,原告自认是第三人贾永超签名,原告认可22/9之前的内容为贾永超书写,之后的内容系林明章本人书写。)欠款人:柒万零捌佰元整(70800元),201323/9,林明章。”第三人贾永超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认其系被告林明章雇佣的员工,系被告林明章租用的原告的升降机;第三人就被告林明章是否给付原告押金一事表示不清楚,但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单据时,经与原告和被告林明章核实,被告林明章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70800元租金未付;第三人认可在为原告出具的该单据上的签名分别系其本人和林明章所签。再查,被告文景公司系文景清华园4#楼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恒溢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恒溢公司与被告于德安均认可被告于德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于德安另自认被告林明章参与了该工程包括招用工人在内,与劳务方面相关的工程事宜。被告于德安另提供被告恒溢公司以房抵顶3、4号楼工程款的明细表及现金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林明章从第三被告处领取房子和现金700多万,该房子和现金是被告于德安付给被告林明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恒溢公司、被告文景公司系该工程的“开发建筑”单位,被告林明章与被告于德安均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恒溢公司、被告文景公司、被告于德安对被告林明章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该主张。还查,原告认可其系与被告林明章商谈的租赁升降机的相关事宜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将升降机交付给被告林明章使用,租期截止后,原告系从被告林明章处取回的升降机,部分租赁费用系由被告林明章给付,欠付费用系由林明章签名确认,原告除向被告林明章索要过租金外,未向本案其他被告索要过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名头为“文景清华园4#楼升降机租用日期”的单据、(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的明细表及现金结算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第三人贾永超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明章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且租期截止后,由被告林明章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租金7080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由第三人贾永超、被告林明章签名的,名头为“文景清华园4#楼升降机租用日期”的单据佐证,被告林明章及第三人贾永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林明章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70800元。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2015年9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恒溢公司、被告文景公司、被告于德安对被告林明章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我国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林明章签名确认欠付原告租金的时间系2013年9月22日,且原告认可从未向被告恒溢公司、被告文景公司、被告于德安索要过租金,故三被告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租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既未缔结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曾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与被告林明章签订及履行的租赁合同,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欠付的租金应由被告林明章偿还;相对于三被告而言,原告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三被告没有合同义务与法律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三被告以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租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奥租金7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林明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