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侯军波与刘忠社、杨书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波,刘忠社,杨书娥,刘鑫,刘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侯军波,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工人,大专文化,籍贯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候书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社,男,汉族,1961年8月9日生,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娥,女,汉族,1961年6月2日生,住址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刘鑫,女,汉族,1985年8月9日生,住址为沙河市,系刘忠社、杨书娥女儿。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扬,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住址为沙河市,系刘忠社、杨书娥儿子。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军波与被告刘忠社、被告杨书娥、被告刘鑫、被告刘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平,被告刘忠社、刘鑫、刘扬委托代理人王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军波诉称,四被告共同经营玻璃深加工,原告陆续给被告送玻璃,累计欠原告货款49335元,并欠原告两个玻璃架子。其中,刘忠社出具4个欠条和一张玻璃架子收到条(2013年8月15日,欠款为4774元;2013年8月15日,欠款4937元;2013年8月17日,欠款为9725元;2013年9月6日,欠款1949元;2013年8月15日,收到玻璃架子一个)。2013年9月11日,刘鑫出具一张欠条8814元,2013年9月15日,刘鑫出具收到一个玻璃架子收到条。2013年9月1日,刘扬出具5118元欠条一张,2013年9月3日,刘扬出具一张5204元的欠条。2013年9月14日,杨书娥出具一张8814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货款49335元,返还两个玻璃架子。被告刘忠社当庭辩称,一、被告刘忠社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被告刘忠社与被告杨书娥于2008年已经离婚,婚后无任何联系,被告刘鑫是被告刘忠社女儿、被告刘扬是刘忠社儿子,有时到被告刘忠社经营的玻璃点帮忙。二、被告刘忠社不欠原告侯军波货款。被告在2013年经营玻璃点时与原告侯军波存在业务往来,但均采取交货即付款(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如有欠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条。原告主张的出库单为欠条,出库单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交易往来,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且以出库单代表欠条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2013年9月6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数额为1946元的欠条,出库单日期均在该欠条日期之前,如果出库单所记载的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玻璃款,原告不可能不让被告在出具在2013年9月6日的欠条一起写清楚。三、被告不欠原告侯军波的玻璃架子。因原告经常来被告经营的玻璃点借用玻璃架子,借架子时会给被告出具借条,归还架子时被告会给原告出具收到架子的收条。被告杨书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鑫当庭辩称,被告刘鑫没有在被告刘忠社经营的玻璃点投资入股,与被告刘忠社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只是时常到被告刘忠社经营的玻璃点帮忙或者打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刘扬当庭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鑫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刘忠社签字的三张出库单,2013年8月15日出库单显示欠款金额4854元,该出库单上有刘忠社本人签写的“已付80元”;2013年8月17日出库单显示欠款金额为9725元;2013年8月15日出库单显示欠欠款金额为4937元。2、2013年9月6日刘忠社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忠社欠原告磨砂款1949元。3、2013年8月15日刘忠社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刘忠社欠原告“安全”架子一个。第二组证据:1、被告刘扬签字的两张出库单,2013年9月1日出库单显示欠款金额为5118元,2013年9月3日出库单显示欠款金额为5204元欠条。第三组证据:1、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鑫签字的出库单一张,该出库单显示欠款金额为8814元。2、2013年9月15日刘鑫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吉恒源”架子一套。第四组证据:被告杨书娥签字的2013年9月14日出库单,显示欠款金额为8814元。质证中,被告刘忠社表示,对被告刘忠社签字的2013年8月15日出库单,认为1、该出库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出库单是欠条,该出库单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惯常做法。3、该出库单上用黑笔写到已付80元,却用红笔书写刘中社签名,不排除该两处笔迹可能为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书写,被告刘忠社认可出库单上“刘中社”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已付80元不是刘忠社书写。4、该出库单上的收货方显示创鑫西区35号均由原告书写,不排除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内容。对2013年8月17日出库单,认为1、该出库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出库单是欠条,该出库单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惯常做法。3、该出库单上的收货方显示创鑫西区35号均由原告书写,不排除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内容。对2013年8月15日出库单,该出库单上只签了一个刘字,被告予以否认。对2013年9月6日刘忠社书写的欠条,认可被告刘忠社曾向原告出具两千元左右欠条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条落款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如果出库单是欠款,应写在欠条中。2013年8月15日刘忠社出具的收到条,只能证明刘忠社收到玻璃架子,不能证明欠原告玻璃架子的事实。被告刘鑫质证表示:对被告刘鑫签字的2013年9月11日出库单,认为1、该出库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出库单是欠条,该出库单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该出库单的形式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惯常做法。3、该出库单上的收货方显示地址创鑫6路21号均由原告书写,不排除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内容。4、刘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对刘鑫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认为,1、该证据形式上是收到条,不能证明欠原告玻璃架子的事实。2、刘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扬质证表示:对被告刘杨签字的出库单,认为,1、该出库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出库单是欠条,该出库单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该出库单的形式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惯常做法。3、该出库单上的收货方显示创鑫西区35号均由原告书写,不排除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内容。4、刘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5、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库单是二联单,有些是一联,有些是二联,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忠社、刘扬、刘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2008年6月30日刘忠社的离婚证,证明刘忠社与杨书娥早已离婚,各自的经济行为与对方无关。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7日原告侯军波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用或欠玻璃架子时,都会给对方出具相应借条或者欠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登记员没有签字,另没有钢印。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三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1日的出库单上姓名均是三被告本人所书写,且三被告均认为出库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经济往来,对上述5份出库单,本院予以采纳。对2013年8月15日出库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出库单上“刘”是被告刘忠社书写,对该出库单本院不予采纳。对2013年9月6日刘忠社书写的欠条,因被告认可该笔欠款的事实,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8月15日刘忠社出具的收条,2013年9月15日刘鑫所出具的收条,因该证据为收到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收到条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4日出库单,因杨书娥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是被告杨书娥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求的默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为被告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为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侯军波分别向被告刘忠社、被告刘鑫、被告刘扬、被告杨书娥供应玻璃,四被告分别拖欠原告玻璃货款。其中刘忠社共欠原告货款16448(2013年8月15日欠款数额为4854元,被告已付80元,欠款数额为4774元;2013年8月17日欠款数额为9725元;2013年9月6日欠款数额为1949元)。被告刘鑫于2013年9月11日拖欠原告玻璃款8814元。被告刘扬共拖欠原告货款10322元(2013年9月1日欠款数额为5118元,2013年9月3日欠款数额为5204元)。被告杨书娥欠原告玻璃款88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刘忠社、被告刘鑫、被告刘扬均认可出库单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经济往来,那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签字的行为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库单上已写明的玻璃,被告应对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或对在出库单上进行签字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为为共同经营关系,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鑫、刘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各自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四被告应对各自的欠款进行偿还。被告杨书娥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被告当庭主张的以原告侯军波欠被告刘忠社“海源”架子一套抵顶被告刘忠社的欠款,因架子的价格、质量无法核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玻璃款的请求,事实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偿还数额应以查明数额为准,即刘忠社欠原告货款16448元,被告刘鑫欠原告玻璃款8814元。被告刘扬欠原告货款10322元,被告杨书娥欠原告玻璃款8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军波支付玻璃款16448元。二、被告杨书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军波支付玻璃款8814元。三、被告刘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军波支付玻璃款8814元。四、被告刘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军波支付玻璃款10322元。五、驳回原告侯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侯军波负担133元,由被告刘忠社负担400元,被告杨书娥负担150元,被告刘鑫负担150元,被告刘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记朝审判员 李见敏陪审员 聂藜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