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肖吕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珍,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徐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无为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宏、审判员丁策、人民陪审员黄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吕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亚平、黄珍,被告新兴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恒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门卫及大门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也即原告承包范围为该门卫及大门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双方当事人并就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及其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工程经原告方承建已接近竣工,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为2984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等义务。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方经济十分困难,难以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等,以致工人多次上访。原告同意在司法机关主持下与被告调解尽快解决争议。如被告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原告同意其提出价格鉴定。被告违约除工程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依法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损失。且原告对工程款具优先受偿的权利。特请求审判机关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公正维护原告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先清偿原告承建被告新兴电缆门卫及大门工程款2984000元;2、判令被告以该工程款10%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自约定给付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就本案工程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兴电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系伪造,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为多次委托原告代理办理相关银行业务,期间曾将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都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吕宏代为保管使用,因此原告有机会私自使用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伪造并不存在的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涉及被告方签名的,基本都属于伪造。新兴电缆公司将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所提供合同中连被告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都出现了错误,原告所提供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8日,使用的公司,工程名称为“新兴电缆集团门卫及大门”,发包方名称为“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兆云”,而事实则是,在2010年7月29日该公司才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汪存才“变更为徐兆云,同年11月23日才将公司名称从安徽新兴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这也就意味着原告所提供的这份合同签订之时,对应的公司名称应该是“安徽新兴电缆有限公司”而不是“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是汪存才而不是徐兆云,因此可见该合同系伪造。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与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样,并非真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第二。本案涉争工程系其他单位施工完成,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原告伪造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施工个合同中涉及的“门卫及大门”工程,实际上是由安徽华猫刚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主体钢构工程,然后由被告在工程所在地聘请当地泥瓦工完成土建及其他施工工程。通过比较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中涉及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和工程时间等因素,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内容并非原告所完成,相应的施工工程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系伪造,被告不见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永恒建设公司与新兴电缆公司双方订立新兴电缆公司门卫及大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装饰。2010年6月8日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6月21日安徽德龙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兴电缆公司委托,作出新兴电缆公司门卫及大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送审决算价:2984000元。现永恒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成讼。在诉讼中,新兴电缆公司书面申请对永恒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上述证据中“徐兆云”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因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永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6月8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6月21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以及其它证据复制件:2010年6月8日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永恒建设公司与新兴电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兴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兆云补充签章,视为对新兴电缆公司变更前民事行为的追认,应当合法有效。经审核工程价款2984000元新兴电缆公司应当支付。永恒建设公司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因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合同双方约定,新兴电缆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永恒建设公司请求新兴电缆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计息起始日自审核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合同中未订立违约金条款,永恒建设公司请求10%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庭审中新兴电缆公司主张该工程由其它公司施工建设,因所提供证据系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4000元;二、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0元,由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860元,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宏审 判 员 丁 策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