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川区南平镇石庆煤矿往南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平镇下场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时将李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