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忠良与石某、石权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何忠良,男,1971年3月13日生。被告石某,男,12岁。被告石权军,男,35岁。原告何忠良诉与被告石某、石权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权军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在贵州民族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良诉称,我在家中经营百货生意,多年来生意平稳,相对安全。2014年,我多次发现家中存放的现金被盗,也曾向地瓜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找不到证据。2015年4月,被告石某再一次对我家进行盗窃时,从我家的伙房顶上掉入伙房中,被我家当场逮住,我向地瓜派出所报案后,地瓜派出所认为盗窃的数额较大,于是将案件交由县公安局刑侦进行处理,经县公安局刑侦进行询问,石某交待其先后六次对我家进行盗窃,共计6000余元。由于石某只有12岁,不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要我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其只有12岁,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石权军赔偿我造成损失6000余元及往返车费及诉讼费。原告何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某、石权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向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该队对被告石某盗窃原告财物的案卷侦查材料,原告对该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石某分六次到原告家中进行盗窃,共盗窃人民币5000元。经公案机关对被告石某询问,石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其对原告盗窃2次,第1次盗窃50元、20元、10元等面值人民币40多张,第2次盗窃的人民币在部分为100元面值,约1.5厘米厚。2015年,其到原告家中盗窃4次,共计4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石某采取盗窃的方式将原告存放于家中的人民币盗走,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某应当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石某在盗窃原告财产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石权军作为石某的监护人,对自己子女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自己子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妻报案时数额5000余元及被告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往返车费及误工费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忠良因石某本次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权军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柯昌俊审 判 员 匡奇宾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