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启扬与张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扬,张致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张启扬,男,2012年1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丽杰,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系原告张启扬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春芳,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系原告张启扬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致良,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苹,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告张致良女儿。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扬诉被告张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扬的法定代理人张丽杰、杨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张致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苹、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扬诉称,2015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张致良驾驶无号牌中国永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启扬、姚慧洁相撞,造成张启扬、姚慧洁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张启扬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8月31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致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慧洁无责任。原告遭此车祸,身体和财产均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332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致良辩称,1、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4000元;在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8000元,结算时退还被告200元,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从孟州转院至郑州时,被告支出救护车费用1000元,从郑州出院时,被告支出交通费180元。3、其中原告在住院的17天中,被告15天都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且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费用都是被告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张启扬、张丽杰、杨春芳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张丽杰、杨春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3、2015年8月31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张致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慧洁无责任。4、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郑州市儿童医院病历4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267.84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8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内容和依据有异议,鉴定结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5附则5.1,但该标准并不具体,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且原告年龄很小,很难从原告的行为来判断是否对原告将来造成伤害;另外原告本身有先天性头部先天性囊肿。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的依据和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和内容错误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致良驾驶无号牌中国永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启扬、姚慧洁相撞,造成张启扬、姚慧洁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勘察,出具了孟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致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启扬系学龄前儿童,上道路通行时未由监护人带领,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慧洁无责任。后原告张启扬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休克;二、颅脑损伤:1、多发颅骨骨折;2、头皮撕脱伤;三、全身软组织损伤。医嘱陪护二人,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11.72元。当天又转院至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共花费医疗费13656.12元。出院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1、避免切口受压,避免再次磕碰伤;2、加强休息和营养;3、定期复查(半年);4、不适随诊。治疗结果:治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陪护15天,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被告在原告于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在原告于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800元(8000元-200元+6000元),交通费180元。后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启扬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焦诚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5附则5.1鉴定张启扬“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一方有责任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启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致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医嘱并未说明要求院外医护,且治疗结果为治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107天的护理期限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存在陪护15天的事实,但并非是出于原告父母的要求,且原告父母均在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34天(17天×2人);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详细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67.84元(3611.72元+136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1262.23元。被告张致良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致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33484.39元(10000元+2652.19元+18832.2元+2000元),剩余部分再承担5444.49元(41262.23元-33484.39元)×70%。被告应赔偿原告38928.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12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致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扬各项损失共计21128.88元;二、驳回原告张启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张启扬承担130元,被告张致良承担4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启扬承担200元,被告张致良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艳霞审 判 员 武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