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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程小生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41号罪犯程小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小生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小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程小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程小生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为3770元。另在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程小生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程小生为抗拒抓捕掏出匕首并威胁民警。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小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负责,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获得监狱记功1次,2015年4月、2015年10月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程小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小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