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天缘地大公寓201号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2912元的“苹果”iphone6型手机1部及内有现金人民币82元、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当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