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高在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金煜梁、倪建波(另行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龙华手机城”一楼摩托车停放处,推车窃得艾孜来提艾力·吾斯曼那吉停放在该地的捷达牌JD125T-12型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80元。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金煜梁、倪建波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明牌珠宝店”门口,推车、搭线窃得匡金强停放在该地的国威牌125T-C型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捷达牌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倪建波、席梦远的证言,艾孜来提艾力·吾斯曼那吉、匡金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暂扣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国威牌125T-C型助力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匡金强。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