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潘楼镇潘长营村潘前庄****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2012年7月13日因嫖娼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孙某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部分2015年9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潘某、孙某为索要债务,至宜兴市艾美酒店,将欠款人曹某带至其驾驶的汽车上、宜城街道瑶池足浴店内等地进行逼债,限制其人身自由。9月19日下午3时许,曹某被其朋友梁某等人解救。被告人潘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寻衅滋事部分2015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因欠款人曹某被其朋友梁某等人解救走,遂纠集被告人孙某以及赵建江、郭小永、倪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3辆汽车至宜兴市西氿大桥处将梁某等人所乘坐的汽车拦停,后用千斤顶等工具砸梁某等人所坐的汽车玻璃,致使汽车损坏,受损价值合计人民币746元,并对车上乘员曹某、李某、刘某等人拳打脚踢,致3人受伤。曹某、李某、刘某所受的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李某、刘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赵建江、郭小永的供述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犯寻衅滋事罪,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犯寻衅滋事罪,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孙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非法拘禁系索债型,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6小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对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均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