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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王某,彭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及其辩护人薛杰、李传军、XX、刘庆富、丁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社区的胡东琴与周某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胡东琴女婿张某带领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开车到三里沟社区,后被出警民警劝离。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再次到三里沟社区并强行推门进入周某家,对睡在客厅的周某进行殴打,因惊醒了周某家人,张某等人离开。在三里沟村口,被告人王某被随后追来的周某儿子胡某乙用砖头打伤眼部(重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皖D×××××白色越野轿车将胡某乙撞倒,胡某乙父亲胡某丙开三轮电瓶车欲拦截,又被夏某某开车刮倒,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魏某、安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4、归���经过;5、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夏某某、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社区的胡东琴与周��因为邻里关系发生纠纷,胡东琴女婿张某带领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开车到三里沟社区,后被出警民警劝离。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再次到三里沟社区并强行推门进入周某家,对睡在客厅的周某进行殴打,因惊醒了周某家人,张某等人离开。在三里沟村口,被告人王某被随后追来的周某儿子胡某乙用砖头打伤眼部(重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皖D×××××白色越野轿车将胡某乙撞倒,胡某乙父亲胡某丙开三轮电瓶车欲拦截,又被夏某某开车刮倒,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夏某某、彭某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安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王某、夏某某、彭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刘某、夏某某、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夏某某、彭某的辩护人均辩护提出,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刘某、夏某某、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四、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五、被告人彭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长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