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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江支行申领了两张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8993、×××6338)。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966.63元(期间卡号为×××6338的信用卡经持卡人申请换卡,该账户卡号变更为×××9360)。上述两个银行账户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6月16日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陈某归还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欠款共计人民币12285元。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归还卡号为×××6338账户的欠款人民币2668.59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情况证明、信用卡申办资料、对账单、本金计算表、银行催收记录、银行报案书、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还发卡银行部分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将未退还的本金人民币35013.04元退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