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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与马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马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97号原告: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509、511号。法定代表人:关晓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梦冰,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春,女,壮族。原告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农药等货物买卖关系,一直以来按照双方交易的习惯,原告均已按时、如数的将农药等货物供应给了被告,被告定期与原告对账结算,对于未能按时结算的贷款,原告在催收时要求被告签署对账单给原告收持。经双方核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16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减少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2015年4月1日对账);2、收据;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对账单(2015年12月8日)。被告马维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农药等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马维春在《对账单》上购货方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55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双方在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5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减少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农药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对账单》已经确定被告马维春尚欠原告货款为85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春向原告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二、被告马维春赔偿原告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8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马维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人民陪审员  陈涛人民陪审员  覃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