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许X桃、刘X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桃,刘X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桃,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湘东区麻山镇汶泉村松山**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X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湘东区麻山镇船形村毛岭**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桃、刘X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桃、刘X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许X桃、刘X生等人乘坐开往火车站的公交19路车准备扒窃。当车行至圣淘沙站台附近时,由被告人许X桃动手扒窃了被害人阳X发裤子口袋内的现金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桃、刘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X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X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5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在美的新城对面公交站台将被告人许X桃、刘X生抓获,并从许X桃处扣押赃款350元,从刘X生处扣押赃款200元,事后已将赃款550元发还给被害人阳X发。该事实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桃、刘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X桃动手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桃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X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