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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志国与王振喜、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王振喜,赵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徐志国,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被告王振喜,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赵秀梅,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徐志国诉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喜、赵秀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国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徐志国贷款给被告现金30570元,二被告买原首胜的土元1008公斤,原告帮二人开车运货的费用是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207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许愿承担利息,但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7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出具借据1份,总金额为32070元。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未到庭并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5日,被告王振喜、赵秀梅向原告徐志国借款3207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振喜、赵秀梅与原告有书面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2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喜、赵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志国偿还借款3207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