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永生、吴如连等与刘忠书、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刘忠书,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北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黄永生。原告:吴如连。原告:卢爱雪。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卢爱雪。系原告黄某之母。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书。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法定代表人:李子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方。原告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与被告刘忠书、彭世奇、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北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彭世奇的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忠书、张北方共同赔偿各原告因亲属黄庆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23253.53元,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对张北方负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被告张北方对第二项事实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5日01时45分,刘忠书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12公里+588米处时,车辆与前方因故障停在慢车道内由彭世奇驾驶的豫A×××××/豫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G×××××号车上乘车人温可华、黄庆忠当场死亡,刘忠书受伤,两车及两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1.刘忠书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2.彭世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3.温可华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黄庆忠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温可华和黄庆忠无责任。被告张北方辩称其雇佣的驾驶员彭世奇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及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已多次报警,由于交警未及时到案导致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故彭世奇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本次事故彭世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北方对其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各原告及受害人(即原告亲属)的概况:受害人黄庆忠生前住址为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石佛岭2号,系非农户口。黄永生与吴如连系夫妻,黄永生系受害人黄庆忠之父,吴如连系受害人之母,二人均为非农户口。黄庆忠与卢爱雪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取名黄某,黄某亦为非农户口。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彭世奇驾驶的豫A×××××/豫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北方,该车由张北方挂靠于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彭世奇系张北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彭世奇从事雇佣驾驶活动期间。豫A×××××/豫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死亡赔偿金:1270974元(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计入死亡赔偿金,需要被扶养人员及扶养年限分别为:黄永生、吴如连、黄某,黄永生需要的扶养年限为13年,吴如连需要的扶养年限为17年,黄某需要的扶养年限为11年。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27242元/年×11年+27242元/年×2年+27242元/年×4年=463114元。)2.丧葬费:24186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92.77元(3人×3天×132.53元/天);4.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费用134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5.餐费:1800元(原告主张费用2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合计1298952.77元。六、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张北方已向交警部门预交押金6万元,该款其中29500元已由原告领取。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有黄庆忠、温可华,受伤人员有刘忠书。三人均为彭世奇驾驶的豫A×××××/豫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应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该车辆主车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现虽刘忠书的损失尚未涉诉,但经查,黄庆忠、温可华二人死亡的涉诉赔偿金额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本院为衡平各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考虑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在黄庆忠、温可华的各自亲属以及刘忠书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鉴于刘忠书的损失尚未涉诉,考虑为其预留部分保险限额。由于黄庆忠、温可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必然大于刘忠书受伤产生的损失,据此,本院酌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刘忠书预留10%计11000元。其余99000元由黄庆忠、温可华各自亲属享受一半即49500元份额。同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也按上述比例为刘忠书预留部分限额。鉴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享受10%的绝对免赔率,故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90%=27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90%=4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享受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核定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270000元为刘忠书预留27000元,其余243000元由黄庆忠、温可华各自亲属享受一半即121500元份额。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45000元为刘忠书预留4500元,其余40500元由黄庆忠、温可华各自亲属享受一半即20250元。至于原告损失的赔付处理,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顺序规则予以处理。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参照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处理。本次事故中,刘忠书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世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忠书、彭世奇分别实施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并导致损害后果的形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可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应由二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刘忠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世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彭世奇系张北方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驾驶活动期间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北方承担。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张北方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张北方负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保险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和机件不符合规定上路,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可拒赔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忠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张北方已付原告的295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据此,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如何赔付核算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49500元;二、刘忠书赔偿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等损失(1298952.77元-49500元)×60%=749671.6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等损失141750元;四、张北方赔偿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等损失(1298952.77元-49500元)×40%-141750元=358031.11元,扣除已付的29500元,再付328531.11元,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对张北方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忠书、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191250元。二、刘忠书赔偿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749671.66元。三、张北方赔偿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58031.11元,扣除已付的29500元,再付328531.11元,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对张北方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8元,依法减半收取8354元,由黄永生、吴如连、卢爱雪、黄某共同负担354元,刘忠书负担4800元,张北方负担32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