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余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余礼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0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娇仔,个体户。被告余礼生,个体户。原告吴孝堂诉被告余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堂的委托代理人俞娇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吴孝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93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被告余礼生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余礼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系填充式借据,有被告余礼生的签名和摁印,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大小写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借条背面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余礼生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借条。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余礼生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吴孝堂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余礼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礼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礼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孝堂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93元,合计26,293元。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余礼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