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出生,住奉新县。被告:闵某某,男,1973年出生,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杨春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闵某某因经济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二个月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索,被告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闵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闵某某辩称: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1月归还了9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征求双方意见后,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条的形成经过;(二)被告归还借款情况。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三)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闵某某的基本情况。对原告王某某的以上举证,被告闵某某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闵某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闵某某以买山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个月归还”。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闵某某主张曾于2014年1月归还9600元并主张应作为本金冲抵。原告王某某主张收款9600元发生于2015年1月,该款项性质为利息。此后,被告闵某某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一致确认曾口头约定以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闵某某主张曾于2014年1月归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600元,王某某主张收款时间为2015年1月,款项性质为利息。因被告闵某某就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收款时间及收款性质以原告王某某认可为准。结合双方借款本金金额及实际占用资金时间计算,所收取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闵某某主张96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如被告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刚毅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