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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华济与李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济,李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405号原告王华济,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通华(李涛),居民。原告王华济与被告李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李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济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华济借款62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10000元,尚欠余款528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通华辩称,借款属实,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通华向原告王华济借款62800元,书写签名为李涛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通华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余款528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华济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通华不认可,原告王华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通华对原告王华济提交的签名为李涛的借条,认可是其书写,承认自己有时叫李涛,身份证上的名字叫李通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通华向原告王华济借款62800元,已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王华济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通华不认可,原告王华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华济主张的利息,自原告王华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对原告王华济要求被告李通华偿还借款5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济支付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李通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