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王桂珍,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文章君,吉林龙井天宇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王桂珍与文章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祥,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霍士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王桂珍诉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文章君,被告延边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祥、霍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珍诉称:2013年12月31日,延边耀天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春公司煤层气开采工程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延边耀天公司只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相应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延边耀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延边耀天公司承担。延边耀天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是目前我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偿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延边耀天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春公司煤层气开采工程为由向王桂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延边耀天公司已支付2014年8月31日止的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延边耀天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王桂珍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等证据。本院认为,王桂珍与延边耀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王桂珍已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延边耀天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没有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延边耀天公司应向王桂珍偿还借款10万元。王桂珍与延边耀天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延边耀天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王桂珍支付借期内利息。王桂珍与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延边耀天公司没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支付逾期利息,且王桂珍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桂珍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延边耀天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原告王桂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朴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