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金俤与倪福珠、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俤,倪福珠,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潘金俤,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倪福珠,女,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陈贵,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沙县,联系。原告潘金俤与被告倪福珠、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俤,被告倪福珠、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倪福珠、陈贵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每月还款人民币1万元,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违约,原告有权对借款提出清偿。”被告至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福珠、陈贵辩称,本案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需下原告的会款,被告提供的会单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与会单上的借条是一致的,且原告不能提供转账凭证证实本案是借款。经审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大小、格式与被告提供的会单上的借条基本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8万元的证据,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非借款而系会款。根据规定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金俤的起诉。如不服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 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谢龙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承 高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