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金与金巧慧、颜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金巧慧,颜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林金。委托代理人:叶俊、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巧慧。被告:颜君辉。原告林金为与被告金巧慧、颜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慧、颜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金起诉称:被告金巧慧、颜君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如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巧慧、颜君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金巧慧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君辉、金巧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金巧慧、颜君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金巧慧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该款被告金巧慧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颜君辉与被告金巧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林金与被告金巧慧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金巧慧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金巧慧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颜君辉与被告金巧慧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君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君辉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金律师代理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