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文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权,又名周某甲、周某乙,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10月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5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文权驾驶的白色无牌轿车行经沪渝高速公路恩施谭家坝出口处,遇湖北省高速警察总队恩施大队民警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周文权在其车辆后备箱隔板下面备胎的钢圈中心空处,有一黑色的皮质提包,皮包下有一黑色纸盒,在纸盒内发现浅黄色粉末状物品一袋。经恩施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浅黄色粉末状物品中含乙酰可待因、6-酰吗啡、海洛因等毒品成分,净重133.7604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蓝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2张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文权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文权辩称车是租来的,对车内的毒品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文权从蓝某甲处租用白色吉利熊猫牌轿车后,于2015年5月26日驾车离开湖南株洲,28日抵达四川达州。30日19时许,周文权驾驶该无牌轿车行经沪渝高速公路恩施谭家坝出口处时,被湖北省高速警察总队恩施大队民警查获。尔后,恩施市六角亭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在周文权驾驶车辆后备箱隔板下面备胎的钢圈中心空处,发现周文权的黑色皮质提包,包内有一白色塑料盒,装有其吸毒用的玻璃弯管三根。皮包下有一黑色纸盒,盒内有一塑料袋,装有可疑浅黄色粉末状物质。经恩施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浅黄色粉末状物品中含乙酰可待因、6-酰吗啡、海洛因等毒品成分,净重133.7604克。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周文权的身份信息。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周文权因犯抢劫罪,2004年10月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文权因吸毒及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⑷情况说明四份,证实周文权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在沪渝高速公路恩施西收费站(谭家坝)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车辆后备箱备胎轮毂中发现一黑色纸盒,内有浅黄色疑似毒品粉末,因多人动过该纸盒,未在纸盒上比对出周文权指纹。因其驾驶的车辆因未悬挂牌照,无法查到相应的行车记录。车主蓝某乙于2015年6月2日报警称其车借出去后联系不到借车人。⑸通话记录,通过基站信息对比,证实尾数为5765(周文权使用)的手机号于2015年5月26日离开湖南株洲,28日抵达四川达州,5月29日从重庆出发,30日抵达恩施,与周文权的车辆行驶轨迹一致。⑹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文权车辆中提取浅黄色粉末状物1袋,初步称重144.83克;玻璃弯管3根,内有少量黑色附着物。浅黄色粉末状物于2015年7月24日移交给恩施州禁毒大队。2、证人证言⑴证人蓝某乙证实,车牌号为湘B×××××的白色吉利熊猫牌轿车给我弟弟蓝某甲在开,前不久听我弟弟说车子被他朋友借走了一直没还回来,因车辆未过户,我担心出事来备案。轿车给蓝某甲时车上没有自己的物品。⑵证人蓝某甲证实,车牌号为湘B×××××的白色吉利熊猫牌轿车是姐姐蓝某乙给我在用。大约在2015年5月25日左右,被一个自称叫陈杰(外号“小贵子”)的骗走了,他当时给我写了个假租车合同,每天100元的租金,他签的是“陈杰”的名字。我打他的电话打不通,怕他开出去做坏事,就和我姐姐报案了。陈杰是经管某介绍认识的,他们好像是坐牢一起认识的。今年管某又坐牢了,陈杰说为了跑管某的事把车借下,我就借给他了。这车平时就我自己开,借给他的时候车上没什么东西。我吸过毒,毒品是陈杰给的。陈杰有个棕黑色的皮包,还有个带麻点的棕黄色的仿LV的包。2015年5月15日左右,陈杰从他带麻点的包里拿出一包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麻黄色块状物,说是“白粉”(海洛因),值一、二十万,他还专门嘱咐我说不能让第三人知道,否则要弄死我老婆和儿子。他把车开走后,我电话联系过,他说他在邵阳没钱了,叫我汇1000元钱给他,我是5月29日找我老婆拿的1000块钱汇给他的。后来就打不通电话了,我托朋友找了几天没找到,就来报案了。⑶证人管某证实,我和“小贵子”(周文权)是2010年一起在悠县网岭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我不了解他平时做什么。我认识蓝某甲,他是做玉石生意的,不做违法的事。3、被告人周文权的供述与辩解从我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是后备箱备胎下的一个黑底白色条纹状方盒装起的,方盒内是用胶纸袋装的。车是租来的,我不知道有毒品。车是租的一位蓝姓人的,租了回老家看望父母,租车用的陈杰的假名字。拿到车后,我就开车回四川老家了,没去别的地方,29号开车赶往湖南,30日在恩施被查获。我拿车时没检查车上的物品。我吸毒,从车上查获的玻璃弯管是我吸毒用过的。4、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0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文权车上查获的可疑物品净重133.7604克,含有乙酰可待因、6-酰吗啡、海洛因等毒品成分。(恩施州)公(司)鉴(DNA)字(2015)10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其车上查获的可疑玻璃弯管中未检出DNA分型。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⑴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于2015年5月30日19时50分至20时10分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该所民警在邓洪涛的见证下对周文权所驾驶车辆进行了检查。车尾箱打开后,各种杂物堆放于隔板上,隔板下为车辆备胎存放处。在备胎的钢圈中心空处,发现一黑色皮质提包,包内有一白色塑料盒,装有3公分的玻璃弯管三根,有黑色附属物。皮包下面有一黑色纸盒,盒内有一塑料袋,装有若干浅黄色粉末状物质。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拍摄了照片一组,绘制现场图一份。⑵车辆所有人蓝某甲辨认出租其车辆的“陈杰”即周文权。6、视听资料证实周文权被查获时和被讯问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权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查获的毒品在周文权黑色皮包下发现,故其辩称其对车内物品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周文权非法持有的毒品133.7604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 云审判员 王 桥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志才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