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孟君与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孟君,肖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号原告郑孟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肖爱民,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本院受理原告郑孟君与被告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肖爱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肖爱民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公司经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昆明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履行地或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知本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告肖爱民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被告肖爱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本案应由被告肖爱民经常居住地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肖爱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