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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新顺、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顺,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舒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新顺、舒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陈庄大药房”后面一居民楼五楼,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房门,由被告人舒某望风,被告人李新顺入室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首饰若干。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新顺、舒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中花小区4幢206室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处,撬门入室,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新顺、舒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新顺、舒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选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