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陈才志、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才志,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许苗,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志。被告: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老104国道长命村翁家头52号。法定代表人:陈才志。原告郭之瑞为与被告陈才志、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陈才志、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志、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才志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717001的借款协议;2、被告陈才志归还本金25316.67元,并支付利息4168.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被告陈才志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郭之瑞(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陈才志(作为甲方、借款人)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编号为HZ2014071700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款项4879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期还款1535.33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陈才志(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为编号HZ20140717001借款协议中向出借人借用的487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终止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解除、终止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上述款项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才志(作为甲方)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7517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11275元、管理费600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借款29400元。同日,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陈才志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的服务费7517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陈才志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的咨询费11275元、管理费600元。后原告为本案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才志仅归还五期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借款,但被告陈才志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HZ20140717001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陈才志归还借款2531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若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罚息及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陈才志支付利息4168.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利息4135.06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陈才志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才志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717001的借款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25316.76元;三、被告陈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4135.06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陈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2000元;五、被告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才志追偿;六、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1元,被告陈才志、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才志、杭州雅尔典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毅(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