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9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宝珍与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955号原告李宝珍,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谦,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玲。原告李宝珍与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因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转账8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9月16日两次转账合计4.8万元至原告账户,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6日各偿还原告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证据不足,应视为本案借款不约定利息,被告先后两次合计偿还的4.8万元应认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2万元。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8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用途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6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合计偿还4.8万元,偿还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2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证据不足,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应从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4.8万元依法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75.2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5.2万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珍借款75.2万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