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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住烟台市福山区,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赵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金凯悦KTV四楼988房间内,因琐事与纪某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殴打纪某致其面部额头、下巴受伤。经鉴定,纪某口唇全层裂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金凯悦KTV四楼988房间内,因琐事与纪某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殴打纪某致其面部额头、下巴受伤。纪某口唇全层裂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衣某某、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经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于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