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宗秀、刘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王正元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杨宗秀,刘君,余丽,余飞,肖运岗,马健,王正元,徐善华,安徽省舒城县镇凯通汽车运输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秀,女,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杨宗秀的媳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杨宗秀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飞,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杨宗秀孙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岗,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元,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华,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舒城县镇凯通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刘君、余丽、余飞、肖运岗、马健、王正元、徐善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凯通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舒城县凯通汽车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被上诉人杨某、刘君、余丽、余飞、肖运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健、王正元、徐善华、舒城县凯通汽车运输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6时33分许,被告徐善华(系王正元雇佣的司机)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七里岗宁西铁路桥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由余诗厚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余诗厚当场死亡、乘坐无牌农用车人马健受伤、无牌机动车上的挖掘机、叁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善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诗厚、马健等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诗厚受伤后经送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34.40元。余诗厚与妻子刘君于2011年7月至事故前租赁吴道红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文庙街航空北道(新华机械厂院内)三单元6楼的房屋一套,余诗厚于2011年7月至今从事建筑挖掘机行业。余诗厚的母亲杨某生于1943年4月4日,至事故之日止,杨某72周岁,杨某于2011年1月至今租赁肖晋江所有的位于潢川县跃进东路127号,即潢川县电器厂北家属院房屋居住。杨某共生育有二个孩子,长子余诗厚,次子杨红。马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住院至2015年4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319.57元。该院对其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3、眼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半年;2、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马健于2014年12月27日在潢川县宝视达配近视镜花费1280元。马健因此交通事故近视眼镜损坏。无牌农用车和挖掘机属肖运岗所有,无牌农用车于2015年6月15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定损损失为13585元,挖掘机于2015年6月12日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72619元。无牌农用车和挖掘机于事故之日花费施救费4000元。挖掘机因此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停车场停放花费停车费2000元。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凯通汽车运输服务部。实际所有人为王正元。王正元将该车挂靠该运输服务部经营。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N×××××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诉讼中,原告杨某、刘君、余丽、余飞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642元;二、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三、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四、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五、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生活、住宿等费用:3000元;六、赡养费:15726.12元/年×8年÷2=62905元。合计:673778元。原审诉讼中,原告马健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4455.27元+3844.30元=18299.57元;二、误工费:住院(2015、3、10至2015、4、2)24天+6个月,即204天×34311元/天÷365天=19176元;三、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五、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眼镜:1280元。以上共计44295.57元。原审诉讼中,原告肖运岗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无牌农用车损失为13585元;2、挖掘机损失为129160元;3、无牌农用车和挖掘机花费施救费4000元;4、挖掘机停车费2000元;5、鉴定费2670元,以上共计151415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善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余诗厚当场死亡、马健受到伤害,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辩称,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错误,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该辩称虽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但该约定的条款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对该辩称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某、刘君、余丽、余飞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杨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为,余诗厚与妻子刘君于2011年7月至事故前租赁吴道红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文庙街航空北道(新华机械厂院内)三单元6楼的房屋一套,余诗厚于2011年7月至今从事建筑挖掘机行业。余诗厚的母亲杨某于2011年1月至今租赁肖晋江所有的位于潢川县跃进东路127号,即潢川县电器厂北家属院房屋居住。余诗厚和母亲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余诗厚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潢川县城,杨某经常居住地在潢川县城,因此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余诗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王正元作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雇主,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城县凯通汽车运输服务部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审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杨某、刘君、余丽、余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634.4元;二、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三、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原审酌定为50000元;五、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生活、住宿等费用3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8年÷2=62905元。合计:623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原告马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18319.57元;二、护理费:28472元÷365天×24天=18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7月22日《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审酌定50元/天×24天=1200元;四、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出院休息6个月,结合原告病情原审酌定出院休息3个月,34311元/天÷365天×(24天+90天)=10716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眼镜损失:原告主张1280元,原审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4328元。其中眼镜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正元负担,剩余赔偿款33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原告肖运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无牌农用车损失为13585元;2、挖掘机损失为72619元;3、施救费4000元;4、挖掘机停车费2000元;5、鉴定费2670元,以上共计94874元。其中挖掘机停车费2000元和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67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王正元负担,剩余赔偿款882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刘君、余丽、余飞赔偿款62377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健赔偿款33328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肖运岗赔偿款88204元;四、限被告王正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马健、肖运岗赔偿款1000元;五、限被告王正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肖运岗赔偿款6670元;六、驳回原告杨某、刘君、余丽、余飞、马健、肖运岗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杨某、刘君、余丽、余飞负担800元、马健负担200元、肖运岗负担400元、被告王正元负担116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余诗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原审法院认定余诗厚和妻子刘君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受害者余诗厚于2011年7月至事故前从事建筑挖掘机行业无事实依据。二、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抚养人余诗厚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相反其户籍地在农村,应认定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则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某居住在城镇的证据真实性有待商榷,杨某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在居委会备案。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挖掘机损失数额过高。原审中肖运岗提供的挖掘机损失评估报告是由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数额明显过高。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挖掘机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要求二审准许对挖掘机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刘君、余丽、余飞、肖运岗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某的儿子生前居住在城镇的房屋租赁合同仅存在微小瑕疵,不属于缺陷,但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法庭又做了补充调查,杨某与余诗厚居住在一起,余诗厚与刘君是夫妻关系,而且刘君本身就是城市户口。余诗厚从事挖掘机行业是事实,本案的发生正是拉挖掘机机械才发生的事故,从此更证明余诗厚从事建筑挖掘机行业。挖掘机的评估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出示的是保险公司的评估,但是上诉人不予认可,庭审后,被上诉人向原审出示了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君出示其户口本,证明其本身就是城市户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刘君的户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参照家属的户籍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不能有效证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余诗厚、杨某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城镇,余诗厚从事挖掘机职业,结合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余诗厚在建筑行业做挖掘机工作的证明,余诗厚、杨某与房屋所有权人吴道红、肖晋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以及租房款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以当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挖掘机损失鉴定结论,符合鉴定程序,无证据显示该鉴定结论有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判挖掘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