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70号原告:戴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交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与小孩生病,被告从不过问,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戴某乙归被告抚养;如婚生子选择与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我因为经常上班,所以对家庭成员关心较少,也时常与原告亲属打牌,但不是赌博。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归被告抚养;如婚生子选择与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婚后双方购买旧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新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戴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