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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黄箭坂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建明、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嵊州市甘霖镇黄箭坂村555号自家门口,因邻居袁某辛、袁某乙夫妇在其家门口的空地上扔杉树枝而发生争吵并致两家人互殴。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从地上捡起杉树棒打伤袁某辛。经法医鉴定,袁某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袁某甲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袁某辛达成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袁某辛对被告人袁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辛的陈述,证人袁某丙、周某、袁某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袁某甲系初犯,并有上述从轻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小良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被告人袁某甲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