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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孟祥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河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坝营镇前傲村家居家电门市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孟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孟某弃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7���18日,被告人孟某到清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孟某家属与被害人于某家属及陈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孟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家属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系自首,依��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