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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和朋友陈某在XX市XX街道XXX村的一家饭店里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郑某喝了约一瓶的劲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XX市XX路与XX路叉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在路口等信号灯放行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微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事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对方车损,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孙某、程某、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