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王绍华、付克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广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绍华;付克甲;唐翠芳;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王绍华,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被执行人付克甲,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广南县富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湖南省邵阳县人。被执行人唐翠芳,女,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广南县富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湖南省邵阳县人。被执行人付玉龙,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广南县富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湖南省邵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绍华与被执行人付克甲、唐翠芳、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被执行人付克甲、唐翠芳、付玉龙自愿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审理费3875元,合计203875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2958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付克甲、唐翠芳、付玉龙房产已被中级法院查封,待中级法院处理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南县人民法院的(2015)广执字第18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广代理审判员 黎其亮代理审判员 韦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