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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县医院门前扒窃一部步步高Y18L(价值547元)。2、2015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榆中县城关镇步行街西口的农业银行附近扒窃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5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二次,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蒋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