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尚福与粟林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福,粟林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9号原告:刘尚福,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4271。被告:粟林东,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3435。原告刘尚福诉被告粟林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福、被告粟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福诉称:2015年7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粟林东手持利刃潜入原告住所处,并用利刃搁在原告妻子的脖子上勒索两万元。原告的妻子惊恐万分,但身上只有少量现金,被告见此情形便强迫威胁其上楼取钱。被告与原告的妻子一起上楼准备取钱时,被告见原告在房间休息,便利用手中的利刃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向原告失控似地袭击、猛砍,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背部被砍伤,右手腕关节处被砍断,当场血流不断,晕倒血泊当中。被告见此情形便立即向外潜逃。原告的妻子见被告逃跑后立马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部分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目前该案已由惠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承受巨额的医疗费,于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还需休养三个月并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外治疗共花费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02.5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22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粟林东辩称:原告刘尚福的诉请不合法、不真实,且各项诉请过高。原告报的是假案,是在诬告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粟林东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金都路甜甜理发室,当见到原告刘尚福时即拿刀砍向刘尚福,致使刘尚福的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达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粟林东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粟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件发生后,原告刘尚福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9302.5元。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1、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专科随诊,石膏托固定至术后约4周,遵嘱行循序功能康复锻炼;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称其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在本案申请伤残鉴定,但保留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的权利。另查,原告刘尚福是农村户籍,其提交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租住该辖区黄垅第七栋房屋。原告称其在事件发生前一年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行业,并提交惠东县城太鑫三轮摩托车行出具购买三轮摩托车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尚福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惠东县县城太鑫三轮摩托车行出具的发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粟林东故意伤害原告刘尚福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获赔的项目有:1、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计29302.5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惠东县城太鑫三轮摩托车行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社保资料等,故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从事件发生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计至出院之日后全休三个月即2015年10月23日共104天,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04天=8602.91元。3、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住院时间,酌情计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目前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目前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0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尚福41405.41元。二、驳回原告刘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尚福预交),由原告刘尚福负担1217元,被告粟林东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宇君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