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马建华与骆建英、马建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骆建英,马建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马建华。委托代理人:陈蔚。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骆建英。被告:马建青。原告马建华诉被告骆建英、马建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次庭审时,原告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马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青、骆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华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院9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000元,两被告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院9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权的过户手续。被告骆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建青辩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提议买下两被告的房产,当时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认为当时约定的价格过于便宜,所以一直没有协助办理过户。被告马建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权属。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院9幢1单元102���房屋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将1000000元购房款转账支付给两被告。现因两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讼争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前提下,该合同自成立时已经生效,无需本院对其是否合法有效再次进行审查。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转让过户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现两被告未能协助办理,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青、骆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院9幢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437**)的不动产至原告马建华名下的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马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马建华负担50元,由被告马建青、骆建英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