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与陈越足、王丽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陈越足,王丽婷,林振伟,施旭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代表人陈庆龙,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革、傅紫溦,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越足,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婷,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振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施旭升,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支行)与被告陈越足、王丽婷、林振伟、施旭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足、王丽婷、林振伟、施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陈越足向原告金海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被告王丽婷作为被告陈越足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确认签字;被告林某、施某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确认签字。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越足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施某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金海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T9020030130005644),约定:1、原告金海支行同意向被告陈越足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币种下同);借款用途为经营废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481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贷款按月结息,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整。4、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5、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但房屋登记费等国家有专门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3日,原告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依约向被告陈越足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王丽婷作为贷款发放时被告陈越足的配偶在前述《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其后,被告陈越足、王丽婷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林某、施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越足、王丽婷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87026.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63611.07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越足、王丽婷共同向原告金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87026.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63611.07元,之后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48125‰上浮50%、即月利率14.2218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越足、王丽婷共同承担原告金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012元。前述第一、二项金额暂合计1394649.73元;三、被告林某、施某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陈越足、王丽婷、林某、施某承担。被告陈越足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从事回收废铁生意,因钢材市场价格大跌,亏损较多。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希望原告支持被告度过难关,允许被告逐月还款。被告王丽婷、林某、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陈越足因经营废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王丽婷作为陈越足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被告林某、施某在《借款申请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越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保证人林某、施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48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四)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本金伍拾万元。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陈越足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向童锦龙支付15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越足偿还20万元贷款,尚欠130万元贷款未还。其后,陈越足又偿还部分不仅,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越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7026.66元,利息、罚息、复息计63611.07元。原告金海支行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4012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账、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海支行与陈越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海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越足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付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固定利率9.481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越足未在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陈越足逾期返还借款,原告金海支行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在月利率9.48125‰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月利率9.48125‰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陈越足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4012元,具有合同依据。本案债务发生在王丽婷与被告陈越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婷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对于本案借款应视为知悉且认可。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丽婷与被告陈越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施某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越足未依约归还借款时,应对被告陈越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越足、王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借款本金1287026.6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63611.07元,之后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48125‰上浮50%、即月利率14.221875‰的标准计算,罚息以1287026.66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被告陈越足、王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支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律师费44012元;三、被林振伟、施旭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越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越足追偿;四、被告陈越足、王丽婷、林振伟、施旭升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保全费5000元。若被告陈越足、王丽婷、林振伟、施旭升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2元减半收取8709.5元,由被告陈越足、王丽婷、林振伟、施旭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