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英与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81号原告:林英。委托代理人:方雪富。被告:马加文。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文,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英为与被告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英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英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加文由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为16个月。被告马加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马加文拒不还款,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加文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为53250元);2、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加文由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担保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林英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林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马加文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件,其上有被告马加文的签名捺印及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银行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加文由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担保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林英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款后,被告马加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加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马加文后,被告马加文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加文并未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加文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加文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马加文追偿。如果被告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马加文、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