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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福华、李秀梅等与李润奎、刘燕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华,李秀梅,李秀利,李运民,李润奎,刘燕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李福华(系受害人刘传云丈夫)。原告:李秀梅(系受害人刘传云女儿)。原告:李秀利(系受害人刘传云女儿)。原告:李运民(系受害人刘传云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忠杰、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奎。被告:刘燕华。委托代理人:于啸金,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忠杰、李雅楠,被告李润奎,被告刘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润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去河庄路途中与被告刘燕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将乘坐在被告李润奎车辆上的受害人刘传云甩下。事后刘传云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刘传云死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273.18元。被告李润奎辩称,被告是好心带着刘传云,没想到会出这种事,但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刘燕华辩称,被告刘燕华与被告李润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在当时被告刘燕华是在被告李润奎的前面,至于如何发生的事故,被告刘燕华根本不清楚。只是听到后面有响声才停下车来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这种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应当遭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燕华的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润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兖州区小孟镇去河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燕华驾驶电动自车行驶在前,在路过小孟二村一个幼儿园丁字路口时,被告刘燕华向右转弯,被告李润奎躲闪不及向右拐车把,致使电动三轮车歪倒,将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传云甩下车,刘传云受伤后被送往小孟镇医院,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救治2日后无效后死亡。因被告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并维护现场,两车也未发生刮擦,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李福华和妻子刘传云去学校接孩子,因原告李福华有事提前回家,原告李福华请求去接孩子的被告李润奎让刘传云搭乘其电动三轮车一块回家,事故发生时,刘传云坐在电动三轮车车帮上,且未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现查明,刘传云父母已去世,原告李福华系刘传云的丈夫,原告李秀梅、原告李秀利、原告李运民系刘传云的子女。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273.18元。本次事故中,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刘传云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182.18元,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1份。被告李润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燕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45182.1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刘传云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运民和原告李福华两人护理,住院2天,每人每天50元。被告李润奎不发表意见。被告刘燕华认为应出具护理证明。本院认为,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原告住院病情危重,可酌情支持两人陪护,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支持每人每天50元,刘传云住院2天,本院支持护理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住院2天,每天30元。被告李润奎不发表意见。被告刘燕华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5119元,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50238÷2,提交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被告李润奎不发表意见。被告刘燕华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25119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90112元,16年×11882元。被告李润奎不发表意见。被告刘燕华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90112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4600元,误工费6人×6天×100元/天。被告李润奎不发表意见。被告刘燕华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且也应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李润奎不发表意见。被告刘燕华对此有异议,数额过高,受害人在车上也有过错,是坐在了车帮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故意行为,且刘传云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四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45182.1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190112元等共计260673.18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润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燕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两车虽未接触,但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两被告询问笔录及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清晰表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润奎未尽到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燕华未尽到注意义务,向右转弯未提示后方车辆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两被告未及时报警及维护现场,双方也均有一定的责任;刘传云搭乘电动三轮车未进行任何防护并坐在三轮车车帮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两被告和刘传云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李润奎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燕华承担20%的责任,刘传云承担30%的责任。事故造成了刘传云的死亡,造成了损失,对于本院认定的损失260673.18元,被告李润奎承担50%,即130336.59元,被告刘燕华承担20%,即52134.64元,刘传云承担剩余30%,即78201.95元。四原告作为刘传云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刘传云应的损失可继承,并四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的继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奎赔偿原告李福华、原告李秀梅、原告李秀利、原告李运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0336.59元。二、被告刘燕华赔偿原告李福华、原告李秀梅、原告李秀利、原告李运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134.64元。三、驳回原告李福华、原告李秀梅、原告李秀利、原告李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被告李润奎负担1357元,被告刘燕华负担543元,四原告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赛 微信公众号“”